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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日期文號】 內政部86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8606128號函

【要旨】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由繼承人協議申請遺產分割登記之登記原因適用及實務執行有關事宜

【內容】一、查行政院秘書處46年9月12日台內字第4958號函為遺產繼承人先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或逕行辦理分割為各別所有繼承登記於法均無不合乙節,係根據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67條規定所釋示。又繼承人欲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依現行民法規定應先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始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協議分割共有之遺產。惟實務上將化簡為繁,益增民眾申請手續之困擾,且逕辦遺產分割登記已行之數十年,民眾習之已久,尚無任何弊端。基於簡政便民及登記實務需要,爰以本部84年4月28日台內地字第8474679號函釋准予民眾逕辦協議分割繼承登記有案。

二、又查本部81年3月17日台內地字第8171700號函釋,係參照司法院秘書長及法務部函意旨,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雖亦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原因,但並非分割共有物,而係分割以外之處分行為。故土地經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繼承人按全體繼承人之應繼分申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係為共有型態變更登記,並非分割共有物,與繼承人全體協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尚屬有別。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同。」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故未辦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非因申辦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始有公同共有;故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仍為遺產,繼承人就遺產協議申辦分割登記或分別共有登記,應依繼承人之申請。其以協議申辦遺產分割登記者,仍得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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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https://skyhorse.pixnet.net/blog/post/21800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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